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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是我们生活财产中的重大不动产财产项目,买房是人生头等大事。围绕着房屋产生的纠纷横生,我们总结了一些在购房过程以及交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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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 - 04 - 30
    物业法律: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秉承“专业、专心、专注、和谐、高效”的服务理念,自成立之初就致力于物业费欠费案件的处理,专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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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贺介玉1988年我国首次律师资格考试中就取得律师资格,已经从事律师职业三十余年,是我所高级合伙人,主要负责各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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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合诉讼部主任律师史修莹东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学历.知名律师.在民事刑事领域内颇有名气.多次赴北京.上海.天津.安...
  • 2013 - 11 -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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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于2000年成立,是多家律师事务所的主任级资深律师组建的公司化律所,在理论与实践中以南大、东南著名学者为依托,对处理高、深、难业务给予了最基本的保障。


        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以市场营销理念开拓法律业务, 实行公司化经营,引导本所快速走上专业化、精品化道路,建立了一支以专家型律师为主的充满朝气和活力的业务团队。根据业务管理的需要,形成了门类齐全,功能全面,业务配套的十个专业部门,每一个业务部门都有着自己独有的专业知识和处理经验,我们的专业类别可分为:物业服务、公司法务服务、婚姻纠纷、借贷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和工伤赔偿等等,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致祥律师总能为客户所面临的各类棘手问题找到最好最有效的解决途径和方法。

        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秉持“专业、专心、专注” 的服务理念,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不断实现客户的服务目标,同时持续不断地进行专业知识的研究和投入,进一步提高和完善我们的法律服务体系,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律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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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观点分析案件情况:张先生于2021年7月与湖南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公司将商标,软件平台提供给张先生,张先生支付费用5万元,并约定代理区域。后张先生觉得该项目无盈利空间,不想做,遂要求退款,公司方不予退款。张先生在咨询我所律师过程中,帅律师给张先生分析该公司经营合作模式都和加盟存在共性,且该公司未能符合特许经营的各项条件。为此建议可以先向公司方发解除通知,之后提起诉讼。张先生听取律师的专业建议后,及时签订委托合作,开展接下来的工作。我所代理律师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张先生未实际使用过任何xxxx的商标、技术指导、管理培训等经营资源,其名下店铺亦未开始营业。故其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对该特许经营合同进行解除。最终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允许解除《合作协议书》,并判决公司退还张先生4万元加盟费。特许经营加盟普法小常识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规定,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的经营活动。根据《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地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被告湖南XX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成立于2021年3月10日,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符合上述“两店一年“规定,是否...
       ∣ 2022 - 02 - 25
    • 由于共享单车扫码、解锁十分方便,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开始使用共享单车。如果未成年人骑行共享单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过这样一起案件:16周岁的李某骑行共享单车在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行进,在十字路口时想直接向北左转至马路对面,但他未停车而是在十字路口向左猛拐车把。吴某在李某身后骑行电动车在与李某同向行驶,吴某见直行方向系绿灯于是加快车速准备直行通过十字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吴某受伤倒地,全身多处骨折、牙折断、左眼钝挫伤,两车均严重受损。经过上海市某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因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因未确保安全车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和吴某的母亲分别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吴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赔偿其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事故经过所作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且经过当事人签字认可,故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李某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及处理时未成年,然而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李某于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16周岁,并已脱离父母监护由外省至上海独立工作,符合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条件,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外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李某另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李某已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且怠于及时启动交警复核程序,表明其已接受责任认定的结果。李某还主张其系在吴某的母亲诱导下认可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在责任认定书上签名,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法院判决李某按照70%的比例对吴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符合两个条件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是年龄要素,...
       ∣ 2021 - 05 - 20
    • 近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行人横穿篮球比赛场地致伤引发的侵权案件,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行人李某的全部诉请。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1月3日17时许,大学生张某与同学在某大学篮球场自发组织篮球比赛。比赛进行时,恰逢70岁的李某横穿篮球场,张某在接球跑动过程中,后背将李某撞倒在地。李某受伤后就近送往医院治疗,住院加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3万余元,其中张某垫付6000元。李某申请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结论是不构成伤残。因后期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李某将张某及其所在学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各类费用5万余元,学校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与在篮球场通行的李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40%的责任,计1.2万余元;学校作为篮球场的管理人,在篮球场未设置安全护栏和安全标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10%的责任即0.47万元;李某无视篮球比赛作为一种激烈的对抗性竞技运动的危险性,自行横穿正在进行比赛的篮球场,疏忽了自身应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担50%的责任。  张某及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武汉中院认为,篮球运动作为典型的群体性、对抗性体育运动,在剧烈运动中出现身体碰撞行为是正常现象。张某在篮球场上背身跑动接球,系篮球运动中的常规动作,即使与其他球员发生碰撞,亦不能视为其存在过错;更何况其位于合理场地中,对行人横穿场地并无预见性,不能苛求其尽到对不可预见性行为的观察注意义务。因此,张某的行为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主观过错。  武汉中院指出,学校在篮球场周围涂有醒目的边界线,场地也被刷为绿色,明显区别于一般通行道路,亦尽到了合理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应懂得篮球场明显区别于一般道路,看到球场上有学生进行对抗性的篮球比赛,应当预见横穿球...
       ∣ 2021 - 05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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